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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1621号

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与张佰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张佰根,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关海。委托代理人魏立业。被告张佰根。委托代理人陈临浙。第三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润贤。委托代理人陈达、赵捷。

原告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佰根及第三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新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魏立业,被告张佰根及其代理人陈临浙,第三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诉称,2004年8月1日,原、被告订立《蔬菜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若干亩土地以调整种植结构,实际面积按规划图实量为准,承包期十年。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2008年6月,原告与绍兴县统一征地办公室订立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包括被告承包的18亩在内的土地被征用。此后原被告双方纠纷不断,且被告以高速公路建设影响其蔬菜生产为由向原告提出巨额赔偿,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请求证明双方继续承包的条件不具备,同时根据《蔬菜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同时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诉请:1.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04年8月1日签订的讼争《承包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第三人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佰根辩称:我们认为本案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理由不成立,解除的理由没有法定理由,也没有约定的理由,原告诉称合同的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指土地被征用的情况,本案讼争土地与土地征用没有关联性,被告方也认可本案被告诉原告要求原告方赔偿擅自出借被告方承包的土地正在审理中,而被告方是合同的守约方,原告方恰恰是侵权方和违约方,因此,原告方是没有权利提出解除合同的,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要求第三人承担,我方不清楚我方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并且本案案由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当与第三人无关,如果原告在法庭支持其诉请之后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应当是在本案胜诉后再向第三人追偿,我们认为我们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日,原、被告订立《蔬菜承包合同》,约定经村两委会多次商讨决定,将位于大池畈原戴土、金海的承包田及另外几户口粮田发包给被告,实际面积按规划图丈量为准;承包期10年,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400元,根据先交款后使用的原则,被告必须在使用前交清款项等。绍兴县富盛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方在合同上盖章。2007年度,被告承包的面积为36.06亩;2008年度,被告承包的面积为34.86亩,当年承包款在2009年1月17日付清。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2008年6月,原告与绍兴县统一征地办公室订立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包括被告承包的18亩在内的土地被征用。另查明,2009年度的承包费,被告尚未缴纳。2010年1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认为被告自2008年11月起未按合同交纳承包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自即日起解除合同。同年2月9日,被告回复原告,涉及被告承包面积尚余18亩,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等内容。2009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邮局汇款方式向原告交纳2010年度承包款7,200元(以18亩计)。2010年4月26日原告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佰根于2004年8月1日订立的《蔬菜承包合同》无效。本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0)绍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蔬菜承包合同》、本院(2010)绍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维护。根据本院(2010)绍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原告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佰根于2004年8月1日订立的《蔬菜承包合同》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蔬菜承包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以下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之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8月1日订立的《蔬菜承包合同》,并要求第三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原告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民委员会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新祥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华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