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永商初字第1325号

胡某与周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325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周某某。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朱建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胡某起诉称:被告周某某经营“永康市老周货物托运站”生意,原告也一直将货物交由被告托运,并委托被告代为代收货款。2011年5月4日原告再次将29件货物交由被告托运,却因被告托运站尚欠其他托运人代收款导致原告的这批货物被其他托运人拉走抵扣货款。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起找到货物扣押人,因被告尚未返还货物扣押人代收款11750元,被告从原告处借了11750元付给扣押人才将原告的这批电动工具拿回。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注明其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1750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胡某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5月4日永康市老周货物运输托运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电动工具29件的事实。2、2011年6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175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周某某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永康市老周货物托运站,原告胡某于2011年5月4日委托永康市老周货物托运站运送一批电动工具至石家庄。因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原告货物被扣,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750元解决此事。此后,借款未有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175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在原告提出还款要求后及时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胡某借款11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建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章飞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