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丰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吉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3日、2011年5月25日、2011年8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全夫、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苗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全夫、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苗祥、沈荣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全夫、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诉称:原、被告早年在做布生意时相识,被告丈夫龚苗祥在正元袜业承包某某及上虞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向原告多次借现金共381500元。即分别于2008年8月20日借款95000元,2008年9月5日借款48000元,2008年9月25日借款50000元,2008年9月25日借款46000元,2008年11月6日借款92500元(上述借款,均以银行汇款方法汇入被告帐号),后又于2009年1月13日借现金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归还100000元(打入原告帐户),余款2815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1500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丈夫龚苗祥在正元袜业及上虞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包某某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不需要借钱,因为承包某某不需带资;被告许某某只是个办事人员,原、被告在原告推销产品时相识,两人遂打算做赚利息的生意,被告只是给原告办事;原告诉称的金额281500元也不对,实际是181500元,减去代付的4000元,即为177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五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以及现金交付等方式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证据2、银行卡客户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向原告归还了100000元。证据3、手机短信详单11份,主要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钱以及被告向原告借钱的过程。证据4、2010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通话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5、汇款单四份、阮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汇款单四份证明原告的钱到许某某的帐户后即根据原先双方某某将钱某给其他人的事实,真实借款人是黄某;收条证明原告丈夫收到被告还款4000元的事实。证据6、借条一份,证明刘某、吴某某是黄某的办事人员以及被告是代表原告经办黄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务的事实。证据7、银行汇款明细表三张,证明原告将钱某给许某某后,许某某即将帐上的钱某出的事实。证据8、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仅为经办人的事实。证据9、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丈夫承包某某时不需要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证据10、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黄某是向原告吉某某借款,被告只是经办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11、(2009)绍虞乙字第954号、959号两个卷宗。954号案卷,证明该案与原告没有关系;959号案卷,证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黄某向吉某某出具的借条是虚假的。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12、本院对证人黄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黄某借款200000元亲笔出具了债权人分别为本案原、被告的两份借条。对以上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对五份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汇款也是都收到的;借条上的50000元已于2009年7月14日归还给了原告。对五份汇款凭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50000元借条,经本院审查,当时并没有交付现金,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短信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汇款是收到了,但实际是一种投资方式,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许某某向原告亲自借钱的事实,许某某只是经办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对2008年9月21日汇给原告吉某某100000元没有异议,该100000元确实已经收到;2009年7月14日汇给原告50000元也没有异议,但50000元是当时暂付给原告的利息;刘某的汇款单,与本案没有关系;吴某某的汇款单与本案也无关系;对收条没有异议,4000元是被告丈夫支付的,原告认可为被告许某某归还。对该组证据,因原告对被告归还的150000元无异议,并认可被告丈夫支付的4000元,原告认为2009年7月14日被告汇款50000元系支付其利息,但无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己归还原告154000元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所称的系黄某向原告借款的证明目的。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1、原告没有委托被告许某某将钱借给黄某;2、原告至今没有收到黄某写的借条,也没有看到过这张借条;3、被告提供的这张借条中称2008年8月20日黄某向原告借200000元,由被告经办,但8月20日原告只汇给被告95000元。2008年8月20日之前双方也没有发生任何借贷关系,但该借条上载明2008年8月9日100000元,可以判断出该借条不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黄某从被告处拿走200000元后,共出具2张借条,一张出借人是本案原告,另一张出借人是本案被告。并且许某某已经起诉黄某,该案己经本院东关法庭审理完毕且己进入执行阶段。即本案被告己对该债权进行主张,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是许某某帐户的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这二份证据缺乏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原告质证认为,这三份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有钱或没钱的问题,只能证明他有工程。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需要认定的借款事实之间无关联性。证据10,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为经办人以及黄某某是向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黄某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被告质证认为,2009年1月20日黄某同时也出具一张借条给自己,但自己与任某某都是帮她经办的。本院审查后认为:(2009)绍虞乙字第954号卷宗与本案无关联性。(2009)绍虞乙字第959号卷宗,根据本案被告陈述,该案中起诉的200000元债权与本案是同一笔债权,即当时黄某借走200000元后出具两张借条,鉴于该案已经起诉并己在执行,可以认定当时黄某是向本案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12、原告质证认为其中的借款具体细节与事实不符,黄某陈述不真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笔录可以证明黄某借款200000元、亲笔出具了债权人分别为本案原、被告的两份借条的事实。经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先后五次向被告帐户汇款,即分别于2008年8月20日汇款95000元,于2008年9月5日汇款48000元,于2008年9月25日汇款50000元,于2008年9月25日汇款46000元,于2008年11月6日汇款92500元,以上共计汇款331500元。2009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份,但原告认可双方实际没有现金交付。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100000元,于2009年7月14日又往原告帐户汇款50000元。2009年4月17日,被告丈夫龚苗祥交付给原告丈夫阮某某4000元,原告对此表示可视为被告向自己清偿债务。后原告催讨余款177500元未果,遂酿讼争。另查明,原告将钱某入被告帐户后,被告再把钱交给案外人黄某。黄某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两份借款金额均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债权人为本案被告,一份为本案原告。2009年2月17日,本案被告以债权人身份向本院起诉要求黄某归还借款200000元,该案己审理终结,本院判决黄某归还许某某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实际借款数额是多少?对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主要理由为:被告在庭审中己认可收到原告五次汇款共计人民币331500元。为了证明原告将钱借给黄某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黄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应当说是将该借条作为有利证据来提供的。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黄某于2009年1月20日就该笔200000元借款出具载明债权人分别为原、被告的借条二份,而载明债权人为原告的该份借条由被告提供给法庭,被告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借条的内容己予以确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己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所接受,因此不能凭该借条认定黄某与原告之间存在200000元的借贷关系。该借条上载明的2008年8月9日100000元也与事实不符,因为当时原告还没有向被告帐户汇款。而且,被告己以黄某某出具给她的借条为凭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归还借款200000元,法院己判决黄某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可认定被告认可自己系黄某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也即认可被告与黄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汇给被告总额为331500元均无异议,对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亦无争议,但对2009年7月14日被告汇入原告帐户的50000元存有不同意见,原告认为该款是被告支付以前借款的利息,被告认为是归还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款对支付利息作了约定,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归还本金。2009年1月13日借条上载明的50000元,原告认可当时并没有实际交付现金,亦是对利息的结算,如上所述,因无证据证明约定利息,故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2009年4月17日,被告丈夫龚苗祥交付给原告丈夫阮某某人民币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有177500元未归还给原告。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7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2009年7月14日其所汇50000元因原告未减除而重复计算、应再减除100000元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黄某某是向原告借款、自己仅是黄某借款经办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吉某某人民币177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3元,依法减半收取2761.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百元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