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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281号

吴某、陈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任某,陈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7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004年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任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代理检察员苏永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陈某、任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任某、刘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社区420号三楼一出租房,采用插片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的惠普牌V30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松下牌FX68型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43元)、LG牌KF35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5元)。2010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至本市西湖区五联西苑小区28号408房间,采用插片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的三星牌R458-DS28CN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估价值人民币2686元)。2010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陈某伙同他人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220号502室,采用插片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的三星牌R45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240元)。2010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陈某伙同他人至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新村50幢301室,采用插片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的华硕牌F80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73元)、联想牌旭日G46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30元)、西部数据牌(外壳为三星牌)320G移动硬盘一只(价值人民币258元)。综上,被告人吴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249元;被告人陈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01元;被告人任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34元;被告人刘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48元。被告人吴某、陈某、任某、刘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陈某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陈某辩称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11月5日西湖区杨家牌楼的盗窃案。对于其余事实,被告人吴某、陈某、任某、刘某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任某、刘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社区420号三楼一出租房,采用插片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的惠普牌V30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松下牌FX68型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43元)、LG牌KF35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5元);2、2010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至本市西湖区五联西苑小区28号408房间,采用插片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的三星牌R458-DS28CN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估价值人民币2686元);3、2010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陈某伙同他人至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新村50幢301室,采用插片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的华硕牌F80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73元)、联想牌旭日G46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30元)、西部数据牌(外壳为三星牌)320G移动硬盘一只(价值人民币258元)。综上,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09元;被告人任某参与盗窃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34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1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61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1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48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蔡某、郭某、李某的陈述及电话记录,证实财物被盗情况。2、证人洪某、陆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发现3名可疑男子,将其中2人(即吴某、陈某)带至五联西苑联防岗亭并报警的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吴某、陈某时从吴某身上扣押塑料卡2片。4、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陈某的前科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情况。7、被告人吴某、陈某、任某、刘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一致。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陈某辩称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杨家牌楼盗窃案,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任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吴某、陈某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陈某、任某、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吴某、陈某、任某、刘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琦

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

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