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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721号

曹占田、吴昭昆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曹占田,吴昭昆,苏迪龙,罗方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占田,绰号二子,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滦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吴昭昆,绰号小昆,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民权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马超群,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迪龙,绰号小龙,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红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罗方庆,绰号小刀,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占田、吴昭昆、苏迪龙、罗方庆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1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月2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曹占田、被告人吴昭昆及其辩护人马超群、被告人苏迪龙、罗方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曹占田、吴昭昆、苏迪龙、罗方庆伙同吴某(分案处理)及“小朋”、“童哥”、“李某”、“李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以假工伤骗取打工单位的钱财,先由其中一人扮演上班者找到打工单位,上几日班后,由另一人将该人手指敲伤,再冒充工伤,由其他人扮演亲友向老板骗取医药费、误工费等,后将骗取的财物挥霍。具体如下:1.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曹占田伙同吴某、“李某”、“童哥”等人经预谋,由吴某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干欣路某号徐某经营的某模具厂上班。次日,“童哥”故意将吴某的右手食指敲伤,待吴某到该厂上班时谎称右手食指工伤,后被告人曹占田及吴某等人以此向徐某骗得人民币15000元。2.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昭昆伙同“童哥”、“李建”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吴昭昆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施某经营的舟山市定海某机械厂上班。次日,由“童哥”将被告人吴昭昆的左手小指敲伤,待被告人吴昭昆在该厂内上班时谎称左手小指工伤,后被告人吴昭昆等人以此向施某骗得人民币4000元。3.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昭昆及吴某伙同“童哥”等人经预谋,由“童哥”将被告人吴昭昆的手指敲伤,被告人吴昭昆到宁波市东钱湖度假区红林村毛某经营的某五金厂内上班时谎称手指工伤,后被告人吴昭昆及吴某等人以此向毛某骗得人民币2300元。4.2011年1月2日,被告人曹占田、吴昭昆、苏迪龙、罗方庆伙同吴某、“小朋”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罗方庆到慈溪市横河镇龙泉西路某号孙某1、孙某2经营的模具加工店上班。次日,由被告人曹占田将被告人罗方庆的左手食指敲伤,被告人罗方庆到该厂上班时谎称左手食指工伤,后被告人曹占田、吴昭昆、苏迪龙、罗方庆及吴某等人以此向孙某1、孙某2骗得人民币1500元。5.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吴昭昆、曹占田、苏迪龙伙同吴某、“小朋”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吴昭昆到慈溪市横河镇孙家境模具城内杨某经营的个体精雕厂店内上班。次日,由被告人曹占田将被告人吴昭昆的手指敲伤,被告人吴昭昆在该厂上班时谎称手指工伤,后被告人曹占田、吴昭昆、苏迪龙及吴某等人向杨某骗得人民币600元。6.2011年1月5日,被告人曹占田、吴昭昆、苏迪龙、罗方庆伙同吴某、“小朋”经预谋,由被告人罗方庆到慈溪市横河镇东畈村万字桥某号戚某经营的横河某电器配件厂上班。次日,由被告人曹占田将被告人罗方庆的左手食指敲伤,被告人罗方庆在该厂上班时谎称左手食指工伤,后被告人曹占田、吴昭昆、苏迪龙、罗方庆及吴某等人欲以此向戚某骗取人民币8000元,因被害人及时报警而未得逞。被告人苏迪龙、罗方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占田、吴昭昆、苏迪龙、罗方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施某、毛某、孙某1、孙某2、杨某、戚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协议书、证明、收条、病历资料、处警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曹占田、吴昭昆、罗方庆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占田、吴昭昆、苏迪龙、罗方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部分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占田、吴昭昆、苏迪龙、罗方庆部分犯罪既遂,部分犯罪未遂,其中被告人曹占田、吴昭昆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故以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苏迪龙、罗方庆以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迪龙、罗方庆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处罚。被告人曹占田、吴昭昆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马超群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曹占田、吴昭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苏迪龙、罗方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占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吴昭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苏迪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罗方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责令被告人曹占田、吴昭昆、苏迪龙、罗方庆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金  藕

人民陪审员 罗  海  青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