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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958号

杭州钱江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与马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钱江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马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958号

原告:杭州钱江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荣法。

委托代理人:沈晓斐。

被告:马丽娟。

原告杭州钱江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钱江五金公司)为与被告马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江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钱江五金公司起诉称:钱江五金公司、马丽娟之间存在五金工具的购销业务往来。由钱江五金公司向马丽娟出售五金工具,马丽娟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11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马丽娟确认拖欠钱江五金公司货款133983.54元。后钱江五金公司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马丽娟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33983.54元。

二、马丽娟承担律师代理费4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马丽娟承担。原金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告钱江五据材料:1.常年供货合同一份,证明钱江五金公司、马丽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诉讼管辖地为供方所在地即杭州市余杭区,且约定因诉讼引起的差旅费、调查费、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的事实。2.应收账款对帐表一份,证明马丽娟确认拖欠钱江五金公司货款133983.54元。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钱江五金公司为进行诉讼支出48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马丽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钱江五金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钱江五金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钱江五金公司与马丽娟之间存在购销业务往来。2010年1月26日,双方又签订《常年供货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钱江五金公司向马丽娟出售建新牌“系列工具”,价格按2009年9月8日基价,价格表执行。如有价格调整与优惠、促销,供方(钱江五金公司)及时通知需方(马丽娟)。结算方式及期限:铺底10万元货款,余款结清。凭传真发货,货到一周内开票。45天付清货款,年底结清全部货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引起的差旅费、调查费、代理费等由违约方支付。合同同时对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钱江五金公司依约供货。2011年4月12日,经双方对帐,马丽娟确认尚欠钱江五金公司货款133983.54元。此后,因马丽娟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双方成讼。另认定,钱江五金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800元。

本院认为,钱江五金公司与马丽娟签订的《常年供货合同》合法有效,钱江五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马丽娟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钱江五金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钱江五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钱江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3983.54元。

二、被告马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钱江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被告马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姚小丽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兴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