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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286号

姚某某与杜甲、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杜甲;杜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姚某某。被告杜甲。被告杜乙。委托代理人姜某。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杜甲、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杜乙及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9月,被告杜甲以购车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杜乙为借款提供担保。届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甲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杜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杜甲、杜乙承担。原告姚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姚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杜甲、杜乙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拟证明被告杜甲向原告姚某某借款,被告杜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杜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杜乙辩称:被告杜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已过,被告杜乙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杜乙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杜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杜乙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杜乙已经免责。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被告杜甲向原告姚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将现金200000元交与被告杜甲,被告杜甲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杜乙为借款提供保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杜甲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杜甲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杜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乙自愿为该笔债务的偿还进行保证,保证合同有效,但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被告约定借款于2009年11月5日偿还,而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已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限内曾要求被告杜乙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杜甲负担(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30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3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朱文亮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也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