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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23号

魏绮云与范学刚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魏绮云,范学刚,惠州市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23号原告魏绮云,女,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欧惠忠、甘思,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学刚,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第三人惠州市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南坛南新路2号原东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陈东京。案由:共有权确认纠纷。

原告魏绮云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依法协议离婚,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小孩的抚养权进行了处理。其中,《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位于南坛西路××号的房子,出售后减除全部费用后双方各占50%。该房子位于原惠阳印刷厂区内,被第三人惠州市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整体开发商住楼之用。因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置换补偿协议书》,将公司开发兴建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南坛西路××号家华湖景花园C栋2单元11层02号房、面积为121.46平方米的房子作为被告的置换(回迁)房子。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确认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南坛西路××号家华湖景花园C栋2单元11层02号房、面积为121.46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原登记为南坛西路l7号6栋东502房,最终以房产局登记的为准)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魏绮云和被告范学刚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魏绮云、被告范学刚一致同意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南坛西路17号家华湖景花园C栋2单元11层02号房(建筑面积为121.46平方米)作价100万元,原告魏绮云、被告范学刚双方各得一半价款;该房屋归被告范学刚所有,原告魏绮云应得的份额在扣除被告范学刚已支出的费用12965.68元的50%后,原告魏绮云实际应得的款项为493517.16元,该款由被告范学刚在2011年8月2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魏绮云。

二、原告魏绮云在本案中对第三人惠州市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主张任何权利。

三、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原告魏绮云负担3900元,被告范学刚负担3000元。上述协议,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郑潮坤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