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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商初字第177号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会祥、高兆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会祥;高兆迎;高会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商初字第177号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邵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兴亮,该联社孙祖信用社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高会祥,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高兆迎,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高会福,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会祥、高兆迎、高会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任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兆迎、高会祥、高会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3日被告高会祥与我社签订农户贷款证贷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元,期限2年,并由被告高兆迎、高会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12月13日,被告高会祥在我社借款5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利率10.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高会祥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高兆迎、高会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日,被告高会祥以养牛为由与原告所属孙祖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借款5000元,被告在两年内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所属孙祖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兆迎、高会福自愿为被告高会祥自2006年3月3日起至2008年3月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业务中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依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6年12月13日,被告高会祥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还款日为2007年11月13日,月利率10.2‰。上述借款,被告已经结息至2007年6月30日。借款逾期后,借款本金5000元及剩余利息,原告催要未果,于2011年7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包括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高会祥提供了借款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被告高会祥亦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高会祥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亦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兆迎、高会福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高会祥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高兆迎、高会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会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0.2‰计算至2007年11月13日,自2007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被告高兆迎、高会福对上述一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晓龙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英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