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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紫民初字第00469号

[2011]紫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陕西省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紫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朱某某,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乌某,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代理人乌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96年相识并同居,1997年阴历九月初五生育一女,取名宋甲,1999年阴历八月初六生育一子,取名宋乙,2000年8月14日,原、被告在紫阳县城关镇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同居时原告年幼,同居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2年原告出门打工至今,一是为了维持生计,二是不愿再和被告生活在一起。

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很少和被告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决婚生子女宋甲、宋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还是有一定感情的,原告说被告殴打她和不管家庭也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96年相识并同居,同居后1997年阴历9月5日生育一女宋甲,1999阴历8月14日生育一子宋乙,2000年8月14日,原、被告在紫阳县城关镇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紫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以被告宋某某对其有家庭暴力和原告在外打工长期与被告分居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庭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宋某某对实施家庭暴力和与被告长期分居的证据。故原告朱某某起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红霞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正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