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293号
原告:六安市中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汽车城。
委托代理人:周斐,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鲍长鑫,男,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窦贤军,男,住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六安市中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鲍长鑫、窦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中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长鑫、窦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中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鲍长鑫到原告处购买车辆,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办理了相关手续,当时被告鲍长鑫欠原告购车款118800元,被告窦贤军作为保证人,双方立据为证。后被告给付了首付款40000元,下欠余款7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付。请求判令被告鲍长鑫偿还原告欠款78800元,被告窦贤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鲍长鑫、窦贤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鲍长鑫到六安市中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2.0排量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且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六安市中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118800元,元月10号前还首付款。窦贤军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名。嗣后,鲍长鑫给付了原告首付款40000元,尚欠788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鲍长鑫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欠款78800元。被告窦贤军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名,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六安市中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判令鲍长鑫偿还其欠款78800元,窦贤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长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中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78800元;
二、被告窦贤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鲍长鑫、窦贤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效成
审判员 马开功
审判员 何 琼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子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