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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798号

陈北洪与江西省永丰县丰义运输有限公司、李记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陈北洪,江西省永丰县丰义运输有限公司,李记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798号原告陈北洪,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何伟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桂珍,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永丰县丰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丰县汽车站。被告李记良,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陈北洪诉被告江西省永丰县丰义运输有限公司、李记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北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江西省永丰县丰义运输有限公司、李纪良大货车(赣D×××××)一辆,价值20000元,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城法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江西省永丰县丰义运输有限公司、李纪良价值20000元的财产。原告陈北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北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永丰县丰义运输有限公司、李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北洪诉称:2010年12月29日14时15分许,李纪良驾驶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广州至英德方向行驶至S253线140KM+500M路段时,因追尾碰撞到由潘啓强驾驶的粤R×××××原告车辆,后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李纪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责。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第一被告所有,第一被告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第二被告的侵权损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现根据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177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730元、保管费2020元(20元/天×101天)、清理费100元、拖车费240元、施救费320元,合计15180元;2、本案的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省永丰县丰义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记良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14时15分,被告李记良驾驶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自广州向英德方向行驶至S253线140KM+500M处,追尾碰撞同方向行驶由潘啓强驾驶的粤R×××××号轿车,造成潘啓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勘验,该大队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序号为0631357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记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啓强委托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机构对粤R×××××号轿车进行车损鉴定,该机构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了“清(市)鉴字2011年第110913号”《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该车的车损为11770元,原告陈北洪为此支付了车定损费730元。原告陈北洪因此事故还支付了拖车费240元、清理、保管费2120元、施救费320元,并提供了清远市迅捷交通救援有限公司的发票。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陈北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维修车辆过程中,潘啓强再次委托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机构对粤R×××××号轿车的遗漏项目损失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了“清(市)鉴字2011年第110991号”《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该项目的损失为12100元,原告陈北洪为此支付了车定损费745元,2011年4月19日,原告陈北洪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3870元(11770元+121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475元(730元+745元)、保管费2020元(20元/天×101天)、清理费100元、拖车费240元、施救费320元,合计28025元;2、本案的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辆粤R×××××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陈北洪,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省永丰县丰义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北洪提出起诉状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中的“李纪良”与事故认定书及身份证中的“李记良”不一致是因为笔误所致,应为“李记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记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北洪提出诉状中的“李纪良”与事故认定书及身份证中的“李记良”不一致是因为笔误所致,结合李记良的身份证号码及诉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中“李纪良”的身份证号码,两者对比是一致的,根据身份证号码的唯一性,对原告陈北洪认为是笔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被申请人“李纪良”应为“李记良”。对原告陈北洪的各项损失,被告李记良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省永丰县丰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责任,不具有免责的情形,应对被告李记良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北洪提供的两份《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北洪支付的拖车费240元、清理、保管费2120元、施救费320元,由清远市迅捷交通救援有限公司所收取,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北洪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3870元(11770元+12100元)、车定损费1475元(730元+745元)、保管费2020元(20元/天×101天)、清理费100元、拖车费240元、施救费320元,合计28025元,原告陈北洪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李记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省永丰县丰义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记良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记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北洪车辆损失23870元、车定损费1475元、保管费2020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240元、施救费320元,合计28025元;

二、被告江西省永丰县丰义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记良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共7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权锋

审 判 员  招跃温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洁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