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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行初字第38号

沈桂华与杭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华,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杭上行初字第38号原告沈桂华。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柯良栋。委托代理人孙煜、王红星。第三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王木刚。委托代理人陶金忠。

原告沈桂华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1年5月18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杭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煜、王红星,第三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陶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6日作出杭公复不受字[2011]第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沈桂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杭公复不受字[2011]第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沈桂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呈批表,证明被告审理的情况。3、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沈桂华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刑事控告书、邮寄凭证、沈桂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沈桂华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材料。5、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沈桂华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原告沈桂华诉称,2011年2月26日晚9时45分许,原告夫妇及邻居孙女士在自家被10多名不明身份人员劫持、强行带离住处,当晚11时50分才把原告等三人扔在定和酒店的角落,原告等三人多处受伤,原告被劫持前后各打110报警。第二天上午8时30分,原告发现刘正方在指挥挖掘机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立即拨打110报警,彭埠镇派出所民警到达后,并未应原告要求制止刘正方等人的违法拆房行为,而将原告带到派出所调查,原告做完笔录后回家发现房屋已变成废墟。基于以上情况,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提出控告,后又进行催询,但该局始终未予答复。2011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5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杭公复不受字[2011]第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三人作为江干区辖区内维护治安的主管部门,在辖区公民的财产受到侵害向其提出控告后,未予任何答复的行为应属行政不作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被告不受理复议申请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杭公复不受字[2011]第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依法继续履行复议职能,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桂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刑事控告书、邮单回执,证明原告提出控告的事实及邮寄时间。2、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事实。3、信封,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时间。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2011年5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第三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对原告的控告行为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该局对原告的控告进行处理。经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的是刑事控告,要求第三人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盗窃罪追究控告书中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其要求第三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等所规定的刑事司法职能,并非要求第三人履行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二、针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1年5月3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5月6日作出杭公复不受字[2011]第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以挂号信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述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沈桂华邮寄刑事控告书给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木刚局长,在信中原告提出两项控告:1、追究被控告人故意毁坏财产罪刑事责任;2、控告人财物丢失,追究被控告人偷窃刑事责任。王木刚局长将此控告信转交给办案单位彭埠派出所,强调必须严格依法查处。派出所民警根据刑事控告书相关信息开展调查工作,找到被控告人刘振芳(刘正方),并于4月8日下午对刘振芳详细了解情况并制作笔录,后又通知原告到派出所配合调查,但原告一直不予配合。2011年5月3日,原告到杭州市公安局要求行政复议,并提交上述刑事控告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刑事控告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杭州市公安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正确无误。沈桂华在刑事控告书中提到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案,经核实,当日彭埠派出所接到报警之后立即出警赶到现场,经初步了解情况后沈桂华到派出所报案,民警当天晚上对沈桂华制作了笔录,并初步进行了调查,沈桂华在笔录中提到没有损毁财物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彭埠派出所及时受理并进行了登记。2011年2月27日上午,民警找到另外两名当事人方良珍与孙苗琴,详细询问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案件正在调查处理中。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刑事控告书,证明公安机关收到沈桂华刑事控告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情况。3、沈桂华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证明沈桂华报案情况及其身份情况。4、方良珍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证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情况。5、孙苗琴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证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情况。6、车辆信息情况,证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情况。7、彭埠派出所民警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情况。庭审中,各方以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超过期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至5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至5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中的事实情况并不存在,且是事后伪造。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至5,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至7,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28日,原告沈桂华以邮寄方式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王木刚局长书面递交《刑事控告信》,信中列明被控告人刘正方,控告事项为:1、追究被控告人故意毁坏财产罪刑事责任;2、控告人财物丢失,追究被控告人偷窃罪刑事责任。王木刚局长将该控告信转至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彭埠派出所办理。2011年4月28日,原告沈桂华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对原告的控告行为不予答复违法,并责令该局对原告的控告依法进行处理。2011年5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于2011年5月6日对原告作出杭公复不受字[2011]第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5月9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具体范围。本案中,被告杭州市公安局用以证明被诉杭公复不受字[2011]第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主要是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刑事控告书及上述材料的邮寄凭证,其中原告在刑事控告信中针对的控告事项是要求第三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追究被控告人刘正方故意毁坏财产罪及偷窃罪的刑事责任;其行政复议申请书所针对的申请事项是确认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对原告的控告行为不予答复违法,并责令该局对原告的控告依法进行处理。由此,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初步判断,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所实施的刑事司法程序中的相关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以第三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对其提出的刑事控告未予答复为由,请求确认第三人不予答复违法并责令其对原告的控告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在收到原告沈桂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以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原告沈桂华于2011年4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1年5月3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1年5月6日对原告作出杭公复不受字[2011]第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5月9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其行政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属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复议职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桂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裘 虹

审 判 员  沈 娜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莉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