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长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0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丰县。2011年5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具有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调处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耿言凤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半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5时30分,被告人高某甲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三轮车,沿合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006线10km+100m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面撞到路边树上,致高某甲受伤,乘车人高某乙当场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高某乙为创伤性休克死亡。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甲因伤住院而归案。由于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乙系亲弟兄,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乙妻子耿言凤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得到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徐某的证言,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得到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友章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 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三)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填表人黄友章2011年8月11日案号(2011)长刑初字第00139号案由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甲简要案情全部责任,一人死亡,民事调解处理法定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确定基准刑量刑起点(一年至二年)确定24个月基准刑24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解基准刑量刑情节最高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减少比例最高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增加比例认罪10%以下5%民事已调处得到谅解30%以下20%累计30%20%量化参考刑24×(1-20%-5%)=18个月最终宣告刑18个月判决结果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备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