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资刑初字第67号

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资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5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辩护人粟龙,个体工商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甲、辩护人粟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资源县车田乡车田村老卢牛八宝饭店吃饭,席间与另一桌吃��的被害人侯某乙发生口角,侯某乙用脚踢了唐某甲两脚后,被告人唐某甲拿起啤酒瓶对着侯某乙的头部砸了一下,造成被害人侯某乙颅骨骨折,经鉴定侯某乙的损伤属重伤。另

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辩护人粟龙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侯某乙的陈述;证人侯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权某、程某、黄某、管某、唐某乙、唐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且在本案中受害人有重大过错,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肖长清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 韦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