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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1642号

戴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642号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大厦××楼××首。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浙c×××××号的奔驰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413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10937.51元。原告于当日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1年2月10日8时许,原告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福银高速公路596km+498m处时,被杨某某驾驶的赣a×××××号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一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通知了其保险公司,并由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估定车辆损失为39560元。原告的车辆经温州××星××车××司修理,共支付车辆修理费41560元,扣除事故现场杨某某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4000元,原告还损失车辆修理费1756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被告以原告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7560元。为此,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公司乙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投保及缴费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5、机动车车辆保险事故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因被保险车辆方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维修费金额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在定损时未通知我公司,且实际维修费用和定损价格有差额。对肇事驾驶员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已支付赔偿款我公司不清楚。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保险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原告就其新购置的车辆(发动机号为:27186030118740,后登记车辆牌号为:浙c×××××)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1日零时至2012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1年2月10日8时2分,杨某某驾驶赣a×××××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福银高速公路596km+498m处时,碰撞前方同车道由原告驾驶的浙c×××××号保险车辆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杨某某驾驶的赣a×××××号车辆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定损,需修理费39560元。后原告将其车辆送至温州××星××车××司进行维修,除按定损单的维修项目进行修理外,另加修了机盖拆装、右后门喷漆、机盖喷漆,计修理费2000元。连同定损金额39560元,原告合计支付修理费4156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受到损失,依据其投保的险种,可在车辆损失险中理赔。阳光保险公司评定的原告的车辆损失与涉案事故相关联,所评定的损失39560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对原告另支付的修理机盖等损失的修理费2000元,因该事故造成的是原告车尾的损害,该2000元的维修项目非定损单所评定的项目,原告亦未提供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证据,故本院对该2000元损失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因原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事故虽非由浙c×××××号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责任,但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在向原告理赔后,在其所支付的赔偿款范围内可向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杨某某追偿。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已支付赔偿款24000元,故剩余的赔偿款39560-24000=155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戴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5560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若冰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张乓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