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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未刑初字第00403号

(2011)未刑初字第00403号被告人程应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未刑初字第004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8年8月3日生于西安市未央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和朋友在本市未央区高堡子村“美美大排档”一起喝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醉酒后驾驶陕AC93**微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未央区低堡子村O五库附近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人霍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随即将被告人程某某带往武警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程永涛血醇浓度为355.74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和被害人自愿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登记表、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危险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后又前往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段宏昌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