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湖德新商初字第214号

宁波××有限公司与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新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环城西路南段××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丁某某。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寅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丁某某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买糊料共计人民币36000元整。被告承诺在2010年11月底归还10000元,12月底归还10000元,余款年底付清。被告至今未履行自己的承诺,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丁某某归还贷款人民币36000元。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丁某某在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丁某某欠原告货款36000元,并承诺2010年11月底归还10000元,12月底归还10000元,余款年底付清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宁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丁某某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买糊料共计人民币36000元整。被告承诺在2010年11月底归还10000元,12月底归还10000元,余款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偿付原告全部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000元。若被告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寅潇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谢兴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