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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夏山民初字第52号

胡贤利与胡经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贤利;胡经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夏山民初字第52号原告胡贤利,农民。被告胡经武,农民。

原告胡贤利诉被告胡经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贤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贤利诉称,2009年11月10日,我委托被告胡经武以我个人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行借款40000元,被告胡经武将其中借款20000元留作自用,其于2009年11月10日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在2010年7月10日按上述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利息计算连本带息还给我,但其逾期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胡经武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被告胡经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向其调查时辩称,原告胡贤利所称借款属实,我已经还给原告胡贤利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原告胡贤利与中国邮政银行江夏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14.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月按30日计,年按360日计),借款期限一年。原告胡贤利委托被告胡经武办理上述贷款领款手续,被告胡经武将其中借款20000元留作自用,并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胡贤利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在2010年7月10日按上述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利息计算连本带息还给原告胡贤利。该款被告胡经武逾期后未予偿还,经原告胡贤利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经武向原告胡贤利出具的借条,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胡贤利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经武辨称其已还给原告胡贤利4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胡贤利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胡经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胡经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贤利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胡经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38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 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波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