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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商初字第27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徐某某、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徐某某;徐某;邵甲;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27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金华市××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徐某。

被告:邵甲。

被告:钱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下称中行金华市分行)为与被告徐某某、徐某、邵甲、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伟明独任审判。同年4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金华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徐某、邵甲、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金华市分行起诉称:被告徐某某系邵乙的配偶,被告徐某系邵乙与徐某某的婚生子,被告邵甲、钱某某系邵乙的父母。2003年4月25日,邵乙(现已死亡)为购买金华市××路现代城大楼××号营业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邵乙发放贷款34.3万元,贷款月利率4.8‰,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息,按有关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另行通知;贷款期限为120月,自200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3766.86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违约责任规定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借款人如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原告有权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人同意以坐落于金华市××路现代城市大楼××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因偿还贷款而引起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可能影响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贷款人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徐某某向原告递交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依法应同邵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邵乙发放了34.3万元贷款,但邵乙与徐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1年1月17日已连续逾期15期,拖欠本息共计161180.59元。现查明邵乙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徐某、邵甲、钱某某依法应对邵乙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徐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48423.51元,支付利息9878.27元、罚息2878.81元,合计人民币161180.59元(利息和罚息已计算至2011年1月16日,此后按银行规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780元;3.确认原告对位于金华市××路现代城大楼××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徐某、邵甲、钱某某对上述债务在继承邵乙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户籍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邵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某义务;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4.他项权证一本,用以证明邵乙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路现代城大楼××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徐某某承诺对邵乙的购房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欠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数额;7.代理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780元。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审理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某某系邵乙的配偶,被告徐某系邵乙与徐某某的婚生子,被告邵甲、钱某某系邵乙的父母。2003年4月25日,邵乙为购买坐落于金华市××路现代城大楼××号营业房与中行金华市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定为:中行金华市分行同意向邵乙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34.3万元;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金华市××现代城大楼的住房(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7.40平方米;贷款月利率4.8‰,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息,按有关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贷款期限为120月,自200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3766.86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邵乙、徐某某以其共有的金华市现代城大楼**营业房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因偿还贷款而引起的实现债权费用,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徐某某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邵乙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03年4月29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后,中行金华市分行发放给邵乙贷款34.3万元。2004年6月15日,邵乙死亡。截止2011年1月17日,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已连续逾期15期,共计拖欠本息161180.59元。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7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邵乙、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某并承担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徐某某系邵乙的配偶,而且向原告承诺过愿意与邵乙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徐某某连续15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现邵乙已经死亡,徐某、邵甲、钱某某作为邵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邵乙遗产的范围内对邵乙生前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48423.51元,支付利息9878.27元、罚息2878.81元,合计人民币161180.59元(利息和罚息已计算至2011年1月16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间的利息和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实现债权费用478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金华市××路现代城大楼××号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51531)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徐某、邵甲、钱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债务在继承邵乙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伟明

审 判 员  陈小玲

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舒 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