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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405号

刘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至本市三墩镇三墩街农业银行ATM机存款时,发现被害人陈某的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遂分五次从该卡内提取人民币9800元。陈某在接到取款的短信提示后赶至取款处,将还没有离开现场的被告人刘某抓获,且追回赃款人民币9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承芙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