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018号原告杭州明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坎山镇××村。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湖州××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村。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杭州明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诉被告湖州××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明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0日至6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公司布料染色,共计加工费39053.9元。嗣后,被告仅支付加工费10000元,余款29053.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9053.9元。
被告欧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印染加工业务属实,当时双方约定先印染费用为12000元左右布匹。被告于2010年4月份将第一批布匹送到原告处加工,原告于同年5月12日开具金额为12898.62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已向其支付加工费10000元。嗣后,因原告的印染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终止了加工业务,先后总计产生加工费为8005.56元。被告认为已经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0000元,不存在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明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货码单45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布匹进行印染加工,总计加工费39053.9元,被告实际尚欠加工费29053.9元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对发货码单中由蒋某某签字部分(总计金额为8005.56元)无异议,对其余码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些码单中的签收人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增值税发票和由蒋某某签字的发货码单予以确认,对其余发货码单,因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签收人系被告公司员工或其他有权代被告签收货物的人员,而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双方在2010年5月12日之前产生的加工费为12898.62元,而在同年5月12日之后产生的加工费为6287.46元,总计加工费19186.08元。被告欧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工作联系单(复印件)3份,欲证明原告印染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加工业务截止时间为2010年6月8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印染加工承揽关系。自2010年4月至5月期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布匹进行染色,总计加工费19186.08元。该款被告方某支付10000元,余款9186.0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及时支付全部加工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加工费9186.08元,该款应由被告继续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加工费29053.90元,对其超出部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实际加工费仅为8005.56元的辩称,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湖州××利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明光××化工有限公司加工费9186.08元;
二、驳回杭州明光××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杭州明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80元,湖州××利纺织有限公司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郭 权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章筱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