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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730号

王某某与徐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叶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73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叶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23日,被告以经营建材业务暂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二个月,如逾期自愿支付每天千分之五的惩罚性违约金。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借款10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余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徐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叶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现金220000元,于2010年7月22日前归还。如逾期自愿支付每天千分之五的惩罚性违约金。当天,被告徐某某又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王某某人民币现金2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数次返还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徐某某、叶某某返还王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4%)的4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徐某某、叶某某负担。王某某同意徐某某、叶某某负担的受理费16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李乐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