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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284号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龙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2011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3月2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龙某窜至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115号农都宾馆前台,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盗取杨晓娟人民币600元。2、同年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龙某窜至杭州市下城区石桥镇杨家村达宿自选超市,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盗取朱群灵人民币50元。3、同年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龙某窜至杭州市下城区石桥镇杨家村长新苑5-6号向阳食品店,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盗取王福香人民币50元。4、同年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龙某窜至富阳市富春街道大桥北路186号龙羊副食品商行,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盗取高淑云人民币50元。5、同年5月2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龙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外高桥大酒店前台,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盗取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龙某归案后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群灵、王福香、高淑云的陈述,证人王玉茹、徐小梅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归案后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建中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