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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17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与被告周甲与周甲、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周甲;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17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城××号。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乙。

被告:周甲。

被告:沈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与被告周甲、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粹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起诉称:被告周甲于2010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某某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言明: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被告周甲可在循环借款5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沈某某作为保证人自愿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与该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周甲取得上述50000元借款后,未能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周甲于2011年6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沈某某也未履行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甲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偿付借款利息2965元及其罚息(罚息从2011年6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年利率7.965%计算),并负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8元;被告沈某某对被告周甲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是担保人。已经帮被告周甲归还银行10000元。被告周甲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有关事项;2、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2份,证明第一被告取得借款及还款情况;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3008元。被告沈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周甲与原告签订中国农某某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被告周甲可在循环借款5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沈某某自愿为被告周甲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周甲取得上述50000元借款后,于2011年6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沈某某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遂引起本案诉讼。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为300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周甲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周甲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某某作为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周甲的借款合同义务按照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甲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甲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并由被告沈某某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2965元及罚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40000元,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965‰计算),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8元;

二、被告沈某某对被告周甲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周甲、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 粹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成丽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