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636号
原告:乐玲娜(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俞静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乐玲娜与被告俞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乐玲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静芬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乐玲娜起诉称:2010年农历12月15,被告以正逢过年做杀猪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农历正月十五归还。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一直分文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俞静芬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俞静芬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乐玲娜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乐玲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整借款人俞静芬2011年4月30(日)前还清贝矸村房屋抵压(押)140平方以前借条作废2011年2月25(日)”。上述借款1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静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乐玲娜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俞静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小玲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