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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民初字第1406号

王辉辉与李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辉辉,李玉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王辉辉。委托代理人袁鹏,男,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玉龙,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王辉辉与被告李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5000元,并约定在2009年年底还清的事实;(2)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中原告王辉辉与欠条上的王辉系同一人。被告李玉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李玉龙因做生意向原告王辉辉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于2009年底还清,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因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主张,由于双方对利息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没有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辉辉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玉龙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华华

审判员  尹晓君

审判员  刘 叶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鑫敦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