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541号
原告:何亚军。
被告:王加春。
原告何亚军为与被告王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亚军诉起称: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但一个月过后,被告却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要,但均被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何亚军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加春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何亚军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12日,被告王加春向原告何亚军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王加春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何亚军可随时要求被告王加春归还借款。被告王加春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何亚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加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亚军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加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 判 长 叶盛华
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
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