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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武王商初字第47号

陈某某与施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施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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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商初字第47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告:施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作当庭宣判。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施某某因做工程需要向其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施某某亲笔出具原告借条一张,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中签字确认。但被告施某某借款后,没有按约还款。2009年9月26日,被告张某某(即担保人)在原告的催讨下出具利息12000元的欠条一张。2010年2月13日,被告在原告的再次催讨下归还了借款30000元,但仍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施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22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的担保期限于2009年3月23日到期,原告陈某某在2009年9月26日向其主张担保责任时,已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因此其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且在我方向原告陈某某出具12000元的欠条后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0元。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施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由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2、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利息欠条12000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施某某和担保人张某某的签名和指印;证据2为担保人张某某亲自书写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两被告也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施某某未举证。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2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张某某向陈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3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某某借到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归还日期2009年3月22日前。月息2分(2%)。借款人:施某某,担保人: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施某某未按约还款。2010年2月13日担保人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偿还了30000元,后被告施某某仍拖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施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陈某某履行了30000元的担保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的担保期限已过,且原告也同意免除张某某的担保责任。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按照欠条支付承诺的12000元利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2200元;

二、以上借款利息中的1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如果被告施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章春华

人民陪审员  王志明

人民陪审员  邹寿欣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