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温刑终字第590号

蒋登军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蒋登军;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59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登军。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登军犯抢劫罪一案,于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1)温永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登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蒋登军与被害人杨某甲租住在永嘉县瓯北镇堡二村河北西路27号,二人系邻居。2011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蒋登军发现杨某乙的房门没锁,便拿了一块砖头潜入杨某乙房内,企图盗窃,被杨某乙发现后,蒋登军便用砖块击打杨某乙的头部,并掐住杨某乙的脖子对其实施威胁,后因杨某乙反抗、呼救,蒋登军被随后赶到的邻居控制住并交给公安机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在睡觉时迷迷糊糊听到好像有声音,就打开手机看了一下时间,发现床边有个人站着,手上还戴了一双袜子,其因为害怕就叫了一声,那个男的用砖头拍了一下其头部,然后用双手掐其脖子让其不要叫,不然就杀了她的事实经过。此外还证明其在案发前天晚上买了许多菜招待姐姐,那时那个男的在其家门口走来走去,不知道干什么的事实;(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其听到隔壁的杨某乙在喊救命,过去后看见杨某乙与一男子在扭打,随后便报案。该男子是住在隔壁的贵州老乡,他称自己是来偷东西的事实;(3)伤势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杨某乙系钝器伤致头皮擦伤1*1,损伤未达到轻微伤程度;(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杨某乙房间内的床上发现一块18*10*5左右大小的红色被损坏砖块;(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蒋登军的归案情况;(6)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蒋登军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蒋登军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供认其想进入被害人房间偷钱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蒋登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蒋登军上诉称,其入户的目的是想与杨某乙发生性关系,并不是为了盗窃,原判定性错误,应认定为强奸罪,且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入户的目的,被告人蒋登军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入户的目的是为了盗窃,且得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及证人吴某的证言的印证,蒋登军关于入户的目的是想与杨某乙发生性关系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登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又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蒋登军关于原判定性错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鉴于蒋登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蒋登军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若荪

审 判 员  丁竞舟

代理

审判员  涂凌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彬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