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409号
原告:吴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
原告吴甲诉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甲起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妹妹吴某相识,经吴某介绍,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被告当天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肖某于2009年6月3日向吴甲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特立此据为证。(月利息按1.5%计算,每4个月月息付清一次)。如吴甲需用此款,要提早15天通知,肖某把这壹拾万元付清,此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肖某2009.6.3”。2010年1月31日,被告通过原告妹妹吴乙的农行账户汇给原告利息2万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没有偿还。2011年3月28日原告用特快专递向被告寄“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后15天内付清本息,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肖某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1.6万元和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肖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已付利息2万元予以扣减)。原告吴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于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的事实。
被告肖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并非属实,原告未实际向被告出借10万元。借款借据中只有落款签名为被告书写,其余内容系吴某所写。被告与吴某、谢华侨三人合伙筹资向他人放高利贷,吴某专门从事资金往来和结算事务。2009年6月,吴某提议向他人借款用于发放高利贷,并要求被告代为出具欠条,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借据中只有借款人签名是被告本人所写,其余内容并非被告所写;对证据4,认为无法反映被告有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款借据,被告对落款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没有异议,但以借款借据中的其他内容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而认为借款借据不真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即本院对该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可以证明原告通过邮局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的事实,但没有被告的签收回执,不能反映被告已收到催款通知书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3日,被告肖某向原告吴甲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每4个月付息一次。如原告吴甲要被告还款,须提早15天通知。被告借款后,除了在2010年1月31日通过原告的妹妹吴乙农行账户汇给原告2万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还。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向原告吴甲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但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至今也已超过15天,被告也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的约定,每4个月付息一次,每月利息1.5%,即每4个月利息是0.6万元,故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所还的2万元中应认定付利息0.6万元,其余1.4万元应认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所还的2万元系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肖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甲借款8.6万元和利息(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按本金10万元计算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8.6万元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已付利息0.6万元予以扣减);
二、驳回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吴甲负担17.5元,肖某负担1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小巧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