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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河法民二初字第28号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丽花、刘秋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20-03-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丽花;刘秋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河法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方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史宁,经理。被告刘丽花,女,汉族,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被告刘秋寒,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址:陆河县。

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丽花、刘秋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史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花、刘秋寒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6月18日,被告刘丽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刘秋寒提供保证担保。此后,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09年6月17日归还借款。被告只支付了2007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刘丽花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刘丽花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此次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丽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7年9月21日至2009年6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325%计,共1762.14元;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月利率13.5%计);2、判令被告刘秋寒对被告刘丽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刘丽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提出的证据有:1、(新田社)保借合字第20070618004号借款合同;2、2007年6月18日借款借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刘丽花借款、刘秋寒担保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刘丽花身份;4、被告刘秋寒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刘秋寒的身份;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被告刘丽花、刘秋寒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无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被告刘丽花于2007年6月18日向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刘秋寒提供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新田社)保借合字第20070618004号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丽花只支付了2007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09年6月17日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丽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7年9月21日至2009年6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325%计,共1762.14元;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月利率13.5%计);2、判令被告刘秋寒对被告刘丽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刘丽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丽花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刘丽花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刘秋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丽花、刘秋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责任自负。为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丽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9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刘秋寒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丽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武志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伟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