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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061号

张桂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桂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0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桂章,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涡阳县。2008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桂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桂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2日22时30分许,张自合(已判刑)在慈溪市天元镇镇北路口,因故与张辉发生纠纷。受张自合纠集,被告人张桂章等人对张辉夫妻经营的“酸菜鱼庄”饭店进行打砸,砸毁门窗玻璃及桌椅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6444.80元。2011年6月9日,被告人张桂章向慈溪市公安局天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桂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年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张某、周某、候某的证言、同案犯张自合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清点笔录、价格认证报告书、本院(2008)慈刑初字第609号判决书、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1467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桂章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章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桂章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桂章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桂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栽  林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