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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3032号

江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江某甲;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3032号原告江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亚飞。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裘兰。

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飞,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裘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绍兴打工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江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江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及生活习惯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女方经常无故吃醋,借机大吵大闹。2011年4月14日晚,被告趁原告蒙被睡觉之机,手持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于2011年3月搬离双方在绍兴的住处,双方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监护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其个人财产份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338.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后,原告除爱赌博及嫌被告干预其赌博外,对被告及子女还是关心的。2008年,原、被告在老家造了房子,2009年和2010年又分别买了面包车、轿车。有钱后,原告赌瘾越来越大,经常去泡脚,还在外面有女人,夜不归宿。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也曾离家出走,但在双方亲属劝说及原告保证下,被告回家继续与原告生活。2011年4月14日,被告发现原告仍然与外面的女人来往,并为此与原告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伤到原告右脚。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建立和经营一个家庭并不容易,子女也还需要原、被告共同抚养教育,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丙。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暂住证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交流,慎重处理婚姻问题,积极促进夫妻关系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夏蓓蕾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