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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296号

应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应某,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296号

原告:应某。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胡某某。

被告:程某某。

原告应某为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志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某起诉称:程某某因资金紧张,2009年11月10日向某某借款85000元。后经应某多次催讨,程某某至今未有归还。故请求判令程某某归还应某借款85000元。应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1月10日由程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程某某向某某借款85000元的事实。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对应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程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其它反驳材料。经审查,应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应某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10日,程某某向某某借款85000元,并由程某某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程某某对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程某某向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确认有效。程某某尚欠应某借款8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某理应承担归还借款义务。应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程某某归还原告应某借款8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被告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志峰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吕菱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