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裕。
委托代理人:何建航。
委托代理人:石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大盛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成波。
委托代理人:周钓锋。
上诉人金国裕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大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键、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XX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金国裕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航、石勇,被上诉人大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双方一直发生买卖丝的民事行为,被告金国裕向原告诸暨市大盛化纤有限公司买丝,2009年6月以前以及同年8月以后的交易双方已经货、款两清,2009年7月被告金国裕共向原告诸暨市大盛化纤有限公司买丝,共计货款335,229元,该款被告金国裕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丝的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诸暨市大盛化纤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金国裕支付尚欠货款335,22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诸暨市大盛化纤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金国裕赔偿经济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国裕抗辩已付清诉争的货款,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金国裕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大盛化纤有限公司货款335,22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暨市大盛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328元,依法减半收取3,164元,由被告金国裕负担。
上诉人金国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以2009年7月份发货单存根联在被上诉人处来推定上诉人没有付款,显属不当。当时因双方对货款问题发生争议,故被上诉人方未向上诉人交付存根联。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明细账中载明“到2009年6月30日共欠余款3.5万”,因此,被上诉人主张2009年7月交付的366063.99元银行承兑汇票系支付2009年7月以前货款与事实不符。
三、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就2009年7月货款的支付问题,上诉人已经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认为该汇票金额并非支付2009年7月货款,应当提供证据反驳,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显属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大盛公司辩称:
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双方结帐之后,被上诉人应当将发货单的存根联交付给上诉人。2009年7月发货单存根联均存在被上诉人处,证明上诉人未支付相应货款。
二、明细账中“到09年6月30日共欠余款3.5万”的文字是在2007年7月20日记载,是指6月30日以前的货款截止7月20日尚欠35000元。
三、如果上诉人陈述属实,上诉人2009年7月交付36万元承兑汇票已经远远超过尚欠货款,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一般的交易方式为货款两清后,被上诉人将发货单存根联交付上诉人。现7月份发货单存根联尚在被上诉人处。
上诉人对此在一审中辩称,2009年7月结账后,因当时被上诉人方有其他客户在,表示发货单要过几天给被告;在二审中辩称,因双方就货款问题发生纠纷,故被上诉人方一直未交付存根联。上诉人两次陈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金国裕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双方到2009年9月才发生矛盾,上诉人如已付清货款,在7、8月份一直未取回发货单存根联,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就权利发生的事实举证完成。上诉人金国裕抗辩认为,截止2009年6月30日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货款35000元,7月份货款已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以及一部分现金的方式付清,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明细账2009年6月30日账目后记载:“到2009年6月30号共欠余款叁万伍仟元整,账已校对,金国裕”。该内容虽然记载于被上诉人明细账上,但未经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系金国裕单方意思表示,现双方对该节文字记载日期及含义存在争议,故上诉人主张的该节事实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366063.99元,背书交付时间为7月20日(一审陈述为7月21日至23日之间)。如果截止2009年6月30日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货款35000元,则到2009年7月20日,即使不计算被上诉人账上记载的7月6日支付的10万元和7月14日支付的32700元等金额,上诉人也仅欠被上诉人货款239101元,交付366063.99元的承兑汇票已经远远超出欠款,上诉人的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同时提供了2009年3月1日至6月30日的发货单记账联,证明双方在该期间的交易情况,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货款支付情况,无法印证上诉人所主张的截止6月30日仅欠货款35000元,承兑汇票系支付7月份货款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仅凭该承兑汇票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其作为被告就权利消灭的事实举证尚不充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28元,由上诉人金国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键
审 判 员 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 XX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佳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