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乾民初字第00310号

归文峰与马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归文峰,马立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乾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归文峰,又名归六,男。被告马立峰,男。委托代理人张强国,男。

原告归文峰诉被告马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立峰是永寿县果汁厂的交货大户,在永寿县果汁厂开有独立的账户,原告自主收购次等苹果,交货时交在被告名下。2010年9月,原告给被告交了五车次等苹果,每次被告都给原告开有交货清单,交货清单详细记载了交货车号、交货重量、货款以及原告实际领款数额,可是2010年9月20日的交货清单上只记有车号、重量、货款,而没有领款数额记载,为此,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请偿该笔货款,可是被告多方抵赖,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2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交货清单不能说明被告没有付货款,被告是付完款后才开清单,有的交货人还不要求开清单,如果给了清单,钱就付清了。没有付款,清单在被告手中。2010年9月20日开的清单,原告直到2010年腊月才给被告打电话查14266元的情况,被告的会计明确告知原告钱已付给原告,原告资金一直很紧张,如没有给原告付款,原告不可能几个月后才提出。本案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并结合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立峰是永寿县果汁厂的交货大户,原告归文峰(又名归六)收购的苹果交货时交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付款方式为现金交易,交易习惯是交货时付款,如交货时未付款,被告向交货人出具一份交货清单,清单上不记载交货人姓名,等被告向交货人付款时,向交货人再出具记载有交货人姓名的交货清单。2010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交了五车货,2010年腊月20日原告发现2010年9月20日交的第五车货被告未付款。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20日的交货清单上记载有原告姓名,实际领款栏内无具体金额记载。2010年9月20日原告的交货货款金额为14266元。现原告以被告以前每次开具的交货清单都详细记载了交货车号、交货重量、货款以及原告实际领款数额,而2010年9月20日的交货清单上只记载有车号、重量、货款,没有领款数额记载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42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以2010年9月20日的清单未记载实际领款金额,而据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66元,但此清单的货主姓名栏内却有原告名字“归六”,以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记载有原告姓名的交货清单在原告手中,说明被告已向原告付了此笔货款,原告仅以交货清单实际领款栏无具体金额记载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14266元货款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归文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归文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力

代理

审判员  康亚妮

代理

审判员  苏朝睿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