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969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严甲。被告严乙。
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严甲、严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严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9日被告严甲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严乙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
一、被告严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严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严甲答辩称,当时系严乙向其借身份证,说去开房使用。不料严甲拿了其身份证去借钱,钱被告严甲是没有借过的。这件事实被告严甲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严乙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严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并由被告严乙提供担保的事实。同时说明,借条上严甲的签名系严乙所签,30000元款项也是由严乙拿走的。被告严甲质证认为,借条上的名字不是其所签。被告严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被告严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严甲均称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严甲”及手印均非被告严甲本人所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29日的借条,内容载明“今因生意需要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元,借款时间2010年8月29日。以上借款由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为“严甲”,保证人处签名为“严乙”。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严甲一致认为,借款人处的签名并非被告严甲亲笔所写。原告认为该签名是由被告严乙持被告严甲的身份证所签,同时原告陈述30000元借款由被告严乙收取。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本案所涉借条中借款人“严甲”签名及手印均非被告严甲本人所为。因此,该份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严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即使如原告所言,该份借条由被告严乙持被告严甲的身份证,以被告严甲的名义向其借款。因原告也承认被告严甲本人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借款,其仅以被告严乙向其出示被告严甲的身份证为由,认为被告严乙系受被告严甲委托向其借款,主观过失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必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严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严甲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主债务不成立,其要求被告严乙承担的担保债务亦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严乙系款项的实际收取人,原告可另行向其主张。被告严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鹏 权
代理
审判员 赵钦
人民陪审员唐百年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文 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