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931号
原告:许一虎。
委托代理人:丁云峰。
被告:许阿道。
被告:张芳妹。
原告许一虎为与被告许阿道、张芳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一虎的代理人丁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阿道、张芳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许一虎起诉称:被告许阿道、张芳妹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俩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9年11月13日、12月22日二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许阿道、张芳妹共同出具借条二张为据。借款后,经多次催讨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许阿道、张芳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证明借款的事实;3、离婚登记表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婚姻情况。被告许阿道、张芳妹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许阿道、张芳妹向原告许一虎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没有约定利率,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阿道、张芳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付原告许一虎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许阿道、张芳妹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许一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爱华
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
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鸥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