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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542号

邱建云与张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明,邱建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

委托代理人:陈一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建云。

上诉人张明与被上诉人邱建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建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间签订了《包车协议书》,并去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进行公证,但未领取《公证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牌号为的捷达出租车出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为6年,即从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的每月租金为9000元,以后每年月租金递减500元;租金在每月10日支付,如迟交,被告每天支付滞纳金人民币50元,拖欠超过1个月,原告有权收回车辆,押金不退;被告付给原告押金4万元,如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处理押金;承包期内的车辆养路费、车船税、挂靠管理费、审验费、保养费、保险费等一切支出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承包途中不得转包,否则原告有权收回车辆,押金一律不退;双方不得中途终止承包合同,不得违反协议,如果被告做不到,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退押金,如果原告做不到则加倍赔偿被告押金。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押金4万元,原告也按约将出租车交付给被告使用。事后,被告已足额支付租金至2010年11月10日,但12月10日的租金仅支付了7500元,2011年1月10日和2月10日的租金分别只支付了8500元和8000元,3月10日的租金只支付了1000元。截止2011年3月10日,被告共拖欠租金9000元。邱建云催款无着,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温州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统计,从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由于各种原因,温州市区客运出租车的平均交易价格已明显下降,新车从每辆130万元降至77万元,旧车从121万元68万元;车辆承租价也相应降低,新车(爱丽舍)全天价从370元降至260元、包月价从8000元降至5000元,新车(捷达)全天价从430元降至350元、包月价从9000元降至7200元,旧车全天价从320元降至220元、包月价从5000元降至4000元。由于出租车营运市场发生很大变化,被告按原协议履行无利可图,故从2010年12月开始就不及时足额支付租金。鉴于承租人和车主发生的纠纷日益增多,温州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曾于2011年3月底召集承租人和车主召开座谈会,并提出四点建议,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邱建云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捷达出租车一辆(牌号为)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包车协议书》,同日,去公证处公证,因其他原因还未领取公证书。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从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的月租金为9000元,以后每年月租金递减500元,租金在每月10日支付,如逾期,被告每天支付滞纳金人民币50元等等。从2010年12月起,被告就未足额支付月租金。按照协议书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月租金8500元,但从2010年12月份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被告仍拖欠租金9000元未支付。原、被告间签订的车辆车辆包车协议书经公证,应按照协议履行,但被告却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9000元。

被告张明辩称:2010年10月份至今,温州市区出租车的分包价格急剧下降,再一味坚持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则会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也根本无力承担所承包的金额。由于目前经济形势及出租车营运市场发生了无法预测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使被告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这种情况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故要求变更与原告之间的出租车租赁合同,给被告一条出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包车协议书》,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从该解释来看,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时间上,应当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客观上,应有情事变更的具体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等;主观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是指根据人们的一般常识和普遍经验,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该情势可能发生变化;情事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且既非不可抗力也非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被告认为最近出租车的分包价格急剧下降,这是在订立合同当时无法预见的,被告继续履行原协议就会造成很大损失,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应当变更原协议。但本案原、被告间订立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被告是可以转租的,如果被告承租出租车是用于自己使用的,则不会发生因市场分包价下降而亏损的情况。客观上,本案并没有出现情事变更的具体重大事件;出租车承租价肯定不会一成不变,随着市场发生变化,承租价发生相应下降或上浮是正常的现象,从主观上讲,这是当事人订立协议时可以预见到的。本案合同基础并未发生质的变化,出租车承租价发生变化应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范围,不构成情事变更。因此,被告提出的“本案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要求变更原、被告间的车辆租赁协议”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1年5月10日判决: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建云租金计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明负担。

上诉人张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是在明知上诉人存在转包行为的情形下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1、车主将出租车承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再将车将转包给司机是温州地区出租车营运市场的惯例。2、被上诉人是明知上述惯例的。同时,车辆在中介机构出租时,中介机构也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车辆是可以转包的,只是为了方便,一致延用车辆租赁协议合同格式,以至于出现“不得擅自转包”这一与现实不相符的约定。另外,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4万元押金,其中有2万元就来自司机。对此被上诉人也是完全知情的。3、合同第四条有关承包期内车辆的养路费、车船税、挂靠管理费、审验费、保养费、保险费等一切支出均由上诉人负担的约定,也明确说明是允许上诉转包车辆的。

二、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予以处理,而决非商业风险。1、上诉人承包出租车的行为并不属于商业投机、投资行为。2、温州市区出租车运营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诸如市政府对出租车的投放量不断加大、市民自备车日渐增多、城市交通拥堵加剧、司机紧缺、油价升高、维修费、保险费等成本花费急剧上升等。3、上述出租车运营基础环境的异常变动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能预见的。4、当事人对由于情势变更所造成的损失主观上没有过错。5、从2010年10月开始,上诉人每月承担的亏损越来越大,继续履行合同会产生显示公平的效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变更本案汽车租赁合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邱建云辩称:被上诉人要求撤销合同是没有依据的。出租车的租金有涨有跌,市场发生变化是正常的风险。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一)涉案风险是否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风险。出租车运营市场的承包或租赁价格会受到诸如政府投放出租车的数量、燃油价格及司机工资、城市建设规模、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中诸如政府投放出租车的数量、燃油价格及司机工资等因素对出租车承包或租赁价格的影响属于出租车运营市场所固有或特有的风险。对于从事出租车承包或租赁的上诉人张明而言上述风险并不属于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其风险程度并没有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上诉人张明对其主张的上述风险在订立合同时是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二)、合同成立后客观事实是否发生了异常变动。在合同成立以后所发生的诸如政府扩大投放的出租车数量、燃油价格上涨、一定时期的用工紧张及城市交通拥堵等客观事实,确实会对出租车运营市场的供求关系、运营成本产生一定不良影响。但与此同时,也存在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城市道路通行条件不断提高、国家发放车辆补贴或准许出租车按运营次数另行收取燃油附加费等有利于或改善出租车运营环境的利好因素。此外,涉案合同已约定月租金每年递减500元,实际上也已经考虑了合同期限较长可能出现的各种不确定因素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权衡上述因素,

本院认为作为涉案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的变动尚未达到异动的程度。综合上述分析,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提出的各种市场变化情形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尚不会发生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张明提出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本案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张明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上诉人张明没有按约足额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因此判令上诉人张明支付尚欠的租金正确,二审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建珍

审 判 员 陈久松

审 判 员 叶雅丽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李 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