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117号
原告:杨振亮,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花街镇杨公村杨公路27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808068818。
委托代理人:丁群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海燕,市西城街道埠头村239号,公民身份号码:××5。
原告杨振亮为与被告梅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振亮的委托代理人丁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杨振亮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黄油枪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3000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44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海燕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2010年11月30日梅海燕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至2010年11月30日止,被告梅海燕尚欠原告杨振亮货款12844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梅海燕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1年4月左右支付货款3000元,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有黄油枪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44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振亮货款共(128440元)壹拾贰万捌仟肆佰肆拾正。欠款人:梅海燕2010年11月30日”。此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44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杨振亮与被告梅海燕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梅海燕尚欠原告杨振亮货款12544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4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梅海燕支付原告杨振亮货款12544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1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梅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永革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胡凯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