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460号原告陆某。被告施某。
原告陆某为与被告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雷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6月21日和2011年6月30日二次各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1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分别于2011年7月5日和2011年7月1日归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按月2分计算。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未还。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800元(利息已按2分计算到2011年8月5日,今后利息到执行完毕止),共计40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2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核,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未提出抗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庭中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和2011年6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1万元,均出具了借条。其中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1年7月5日归还,借条未载明利息计算;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1年7月1日归还,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的事实有借条证实,予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陆某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5日起按月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少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王烨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