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国运强,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 委托代理人雷建恒,男,邢台市桥西区李村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桥西金海港大酒店,位于邢台市钢铁北路与团结路交叉口东北角。 负责人班寿强,系该酒店董事长。 被告崔军发,男,42岁,住邢台市桥西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舰、唐利彬,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运强与被告邢台桥西金海港大酒店、被告崔军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运强的代理人雷建恒,二被告代理人张舰、唐利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国运强、被告邢台桥西金海港大酒店负责人班寿强、被告崔军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到被告邢台市桥西区金海港大酒店工作,主要负责后厨工作。当时该酒店负责人为崔军发,原告自到被告处工作起就兢兢业业,恪守本职工作,无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700元,且被告未给原告交纳任何社会统筹保险。2010年9月20日,被告在未提前通知、亦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原告离开金海港大酒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欠的工资、补偿金、赔偿金、补缴社会统筹保险等,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向邢台市桥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桥西区仲裁委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了【2010】邢桥西劳裁字第1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提起诉讼,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计人民币2700元;(2)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人民币27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135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计人民币2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450元。
二、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统筹保险。
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调解仲裁法规定的15天期限;(2)各原告与被告均没有劳动关系;(3)孙中兴于2010年9月24日曾以承包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金海港大酒店,后被裁定驳回,由此可见孙中兴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国运强和其他23人受孙中兴之邀,于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9月20日期间在金海港大酒店厨房工作,孙中兴作为后厨负责人对原告等24人进行管理,确定原告等人的工资标准、制作工资细表、并发放工资,原告等24人的情况未在金海港大酒店审批和备案。金海港大酒店只对孙中兴一人发放费用,孙中兴领取了2010年8月份后厨工资36290元、9月份后厨工资87370元。孙中兴和原告等25人向邢台市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2月23日邢台市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邢桥西劳裁字第13号裁决书,以孙中兴与被告金海港大酒店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其他24人虽在被告处工作,但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金海港大酒店2010年8、9月份工资表,工人工作的视频、照片,仲裁笔录,【2010】邢桥西劳裁字第13号裁决书的复印件,以及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对酒店餐饮行业的承包人资质无特殊规定,对承包人用工主体资格也无规定限制。因此金海港大酒店将后厨的工作全部交给孙中兴,费用也全部发给孙中兴一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孙中兴在金海港大酒店工作不足一个月,无证据证明工作期间要求与金海港大酒店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孙中兴一人领取了2010年八、九月份整个后厨的工资,2010年9月24日孙中兴在本院起诉时认可与被告签订厨房承包合同,因此虽无书面承包合同,孙中兴与被告金海港大酒店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等24人未在金海港大酒店审批和备案。更未要求与金海港大酒店签订劳动合同,只接受孙中兴的管理,从孙中兴处领取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金海港大酒店不构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运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国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韶华
审判员 于彦林
审判员 杜书军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