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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574号

王国平与徐大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国平;徐大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574号原告王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明校。被告徐大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四平。

原告王国平为与被告徐大方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校,被告徐大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四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平诉称,2010年7月15日11时左右,原告王国平在被告徐大方经营的加工厂干活时不慎被当时操作的烫金机压伤右手2-5指,当时被告徐大方立即组织人员把原告送至杭州整形医院进行救治。截至2011年4月经过治疗的原告伤情得到基本稳定,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也均由徐大方支付。由于原告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进行了腹部带蒂皮瓣修复术,右手2-4指在伤情稳定后仍需恢复性整形治疗,医院开出的住院单约需3万元的费用。为此,原被告曾多次通过亲友进行协商赔偿事宜未成,直至矛盾激化,通过110出警,仍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赔偿原告在受雇于被告期间受伤造成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伤残以及精神抚慰金和抚养费等实际损失1071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国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徐大方的身份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受伤后厂方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的存在及事发后被告为原告进行治疗。3、病历、出院小结3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三次住院治疗的事实。4、杭州整形医院入院证1份,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3万元。5、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6、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的病假时间。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8、户口本1本,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徐大方辩称,原告本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将烫金机上的拉杆(空关手柄)自行卸掉,导致原告的手被机器压住后无法及时使用拉杆将机器打开,原告的手在机器中夹的时间过长才会造成目前这种后果,对此原告自己存在严重过错,对损失至少应当承担50%的责任。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徐大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烫金机的使用说明,证明烫金机操作杠杆的作用。2、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仍然向原告支付工资直至2010年11月。3、证人翟某及郝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操作的机器在事发当时拉杆被原告卸掉了,导致机器不能及时打开原告的手被压时间过长受伤损失扩大。4、产品报废通知单,证明原告工作粗心,曾导致大批产品报废的严重损失。对王国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大方对证据1、2、3、6、7、8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或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

本院认为徐大方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徐大方没有异议,但对其中伤后专人护理时间评定为四个月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三个手指受伤不需要那么长的专人护理。

本院认为徐大方仅对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而鉴定结论确定四个月的护理期限基本合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徐大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王国平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1、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烫金机的工作原理及各机械部位的作用,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对证据四的证明力则不予认定;对证据三证人证言,王国平认为二位证人都是徐大方雇佣的员工,因而对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证人均系徐大方的雇员,但证人郝某证明事故发生时拉杆不在烫金机上,这与王国平的陈述一致,证人翟某证明在操作烫金机时,如果手被机器压住,只要拉下拉杆就能迅速将机器分离,避免手长时间被压,王国平对此陈述也没有反驳,故本院对二位证人证言部分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王国平系徐大方雇佣的员工,其工作岗位是操作烫金机,2010年5月份开始王国平每月工资为1500元。同年7月15日下午,在工作过程中王国平的右手不慎被烫金机压到,造成右手2-5指热压伤。之后王国平先后三次住院治疗,第一次2010年7月15日至9月9日,共57天,第二次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4日共12天,第三次2011年2月21日至2月28日共7天。王国平的全部医疗费已经由徐大方支付。三次出院后医院开具的医疗证明书建议王国平休息天数共计205天。王国平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11月底的工资,徐大方已经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发放。2011年4月11日王国平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伤后专人护理期限进行检验鉴定,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2010年7月15日所致王国平右手2-5指热压伤,现伤情基本稳定,但仍遗有右手部分指伸屈功能受限,其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十级,其伤后专人护理时间在四个月左右较为合理。王国平为此支付鉴定费1280元。王国平系农村居民,其育有一女,出生于2008年12月4日。王国平操作的烫金机上安装有一个拉杆(空关手柄),当操作人员的手不慎被机器压住时,只要迅速拉下拉杆,就能立即使机器打开将手伸出,不会导致严重的热压伤后果。事故发生前王国平使用的该台烫金机上用于固定拉杆的螺帽跌落后没有及时装上,致使拉杆脱落。王国平在没有拉杆的状态下操作机器,事故发生后无法迅速打开机器,导致王国平的手被机器热压的时间延长。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徐大方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向王国平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知识培训,并保证自己提供的机器设备正常安全运行。但徐大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对王国平进行岗前培训,也没有及时对机器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和维修,因此徐大方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国平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操作机器的过程中对操作安全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且明知烫金机的拉杆脱落未及时安装,在没有拉杆的情况下仍然操作机器,因此王国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王国平的损失,本院确定徐大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王国平自行承担。对于王国平请求赔偿的损失金额,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根据王国平的住院天数,该项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4225元。王国平受伤前每月工资1500元,其伤后误工281天,误工费应为14050元,扣除徐大方已经支付的5400元,本院确定尚应支付误工费8650元。3、护理费10200元。徐大方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虽然提出异议,但其不申请对此重新鉴定,本院对该护理期限予以认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按照浙江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0076元。4、残疾赔偿金22606元。王国平构成十级伤残,其该项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国平因事故致残,造成精神痛苦,其张的数额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医疗费30000元。对王国平的该项请求,因目前其没有提交有效的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王国平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营养费6000元。对该项请求王国平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在庭审中徐大方同意支付1000元,

本院认为基本合理,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712元。徐大方认为王国平的女儿尚需抚养的年限为15.5年,对此王国平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502.25元。9、鉴定费1280元。对该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6254元,徐大方承担75%应赔偿42190.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大方赔偿王国平损失人民币4219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原告王国平负担268元,由被告徐大方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6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蓓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