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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浔商初字第32号

徐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商初字第32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有防火板买卖的生意往来,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购买600张防火板,每张单价47元。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预付了货款25200元,剩余3000元货款待货物收到检验合格再支付。但被告收到预付款后,未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立即发货或退还预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人民币2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25200元预付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防火板的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600张防火板,每张单价47元。2010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人民币252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交付,也未向原告返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受原告货款后未按约交付货物,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防火板买卖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口头订立的防火板货物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货款人民币2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5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小明

代理

审判员  金 辉

人民陪审员  沈琦琦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海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