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49号
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金国兴。
委托代理人:陈洁。
被告:叶成云。
被告:朱师法。
委托代理人:何利锋。
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叶成云、朱师法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叶成云,被告朱师法的委托代理人何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6日,叶成云为购买凌志轿车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凯旋支行(以下简称凯旋支行,后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叶成云向凯旋支行贷款人民币52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朱某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之后,叶成云向原告投保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保证保险(以下简称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凯旋支行。因叶成云违约未还借款,凯旋支行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0年5月24日,杭州仲裁委作出(2008)杭仲裁字第35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凯旋支行支付保险金384211.1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仲裁费用。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凯旋支行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429362.80元。2010年8月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出具权利转让书。按照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垫付赔款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叶成云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款429362.80元;2、朱某对叶成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垫付的保险赔款429362.80元具体包括贷款本金283785.19元、利息11080.09元、罚息89345.84元、2009年3月4日到原告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9443.68元、仲裁费15708元。
被告叶成云答辩称:1、叶成云向凯旋支行借款,凯旋支行是债权人,原告不是债权人,无权要求其还款;2、2004年,叶成云购买的汽车被盗,其向派出所报案,也向原告提交了理赔材料,原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向叶成云支付车辆被盗的赔偿款,但之后叶成云未收到原告的任何答复,说明原告的理赔款已经抵作叶成云的借款,并可与本案诉讼金额相抵销。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答辩称:1、原告行使的权利系凯旋支行转让,而凯旋支行已对叶成云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也已立案执行,故原告无权也无必要提起诉讼,法院应当驳回起诉;2、本案朱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从2005年12月11日到2007年12月10日,但原债权人及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对朱某提出权利主张,故保证人朱某免除保证责任;3、本案叶成云用其贷款购买的凌志轿车抵押给凯旋支行,作为其借款的担保,故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朱某仅对物保之外的剩余部分承担保证责任;4、即便朱某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实际上也是保证人,故朱某仅对叶成云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一半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购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叶成云因购车向银行贷款528000元,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保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朱某的购车贷款提供保证保险的事实。3、杭州仲裁委(2008)杭仲裁字第359号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叶成云逾期付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仲裁裁决原告向被保险人凯旋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利息及仲裁费用的事实。4、赔款日结汇总表、赔款批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保险赔偿金、利息及仲裁费用共计429362.80元的事实。5、机动车辆消费贷款权利转让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已将赔款项下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6、(2005)上执字第783-1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凯旋支行曾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中止并最后终结执行的事实。7、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凯旋支行签订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原告赔付后可以追偿的事实。8、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叶成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公证书、执行证书、凯旋支行申请终结执行的报告、(2005)上执字第783-2号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原件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债权人凯旋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朱某主张权利,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05)上执字第783号案件中公证书、申请执行书、谈话笔录、(2005)上执字第783号裁定书、结案登记表等材料。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部分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证据之间互相印证,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也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叶成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6日,借款人(抵押人)叶成云、保证人朱某与贷款人凯旋支行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叶成云向凯旋支行借款人民币528000元用于购买凌志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2年12月10日起至2005年12月10日止,每月等额还款,朱某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叶成云并以所购的凌志汽车(车牌号:浙A×××**、车架号:174994、发动机号:1020848)作还款抵押担保。该合同经杭州市公证处公证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月利率为4.1175‰,遇法定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自次年1月1日起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贷款人将按人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约定付款的,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借贷履行期间届满之后两年;借款人及保证人违反本合同自愿接受强制执行,贷款人有权持公证机关出具的强制执行公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12月9日,叶成云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保单号为CD10106150502002B0000018)载明:被保险人为凯旋支行;保险金额为569194.56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12月6日起至2005年12月5日止。该保险单所附保证保险条款中载有以下内容:在保险期限内,因被保证人(投保人)连某三个月未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致使被保险人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依法处理抵押物,在支付处分费用、缴纳税款后因所得剩余价款不足以清偿被保证人所欠贷款本息而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偿还被保证人剩余欠款的责任;被保险人因处理上述违约事故而支付的法律费用或仲裁费用,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但上述两项保险责任的赔付金额以保单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对任何逾期利息、罚金、违约金不负赔偿责任;抵押物经被保险人处分后,仍不足以抵销被保证人欠被保险人的贷款本息,其不足部分由保险人一次性赔付,被保险人应将该部分本息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被保证人和担保人追偿;追偿金额按保险人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及该笔赔款在追偿期间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2002年12月10日,凯旋支行放款528000元给叶成云。2003年3月6日,叶成云所有的涉案浙A×××**号凌志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3月26日,凯旋支行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后更名为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杭州分公司接受购车人的投保为凯旋支行汽车消费贷款提供保证保险,杭州分公司承诺在该协议第三条所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向凯旋支行赔付购车借款人未归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协议并同时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已经发生的保证保险业务适用本协议内容。2003年2月起,叶成云开始逾期付款,此后陆续归还部分逾期借款。之后,叶成云违约未还借款。2004年12月9日,杭州市公证处应凯旋支行申请,出具(2004)杭证执字第2790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90545.98元(计算至2004年12月8日),公证费290元。2004年12月10日,凯旋支行以叶成云、朱某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线索向法院提供,故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上执字第783-2号终结执行的裁定,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之后,凯旋支行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未果。2008年10月10日,凯旋支行向杭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本案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0年5月24日,杭州仲裁委作出(2008)杭仲裁字第359号裁决书,裁决:
一、原告向凯旋支行支付至2009年3月3日的保险赔偿金合计384211.12元(贷款本金283785.19元、逾期利息11080.09元、罚息89345.84元),并自2009年3月4日起至原告实际支付之日,按照《购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按未偿还的本金计算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按未偿还的本金计算逾期利息。
二、仲裁费15708元,由原告承担。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凯旋支行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429362.80元,在赔款日结汇总表中载明,赔偿金384211.12元、利息29443.68元、仲裁费15708元。2010年8月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出具权利转让书,其上载有以下内容:截止到2010年7月20日收到原告保证保险编号为007794号保险单(借款人叶成云)凭证下的赔款429362.80元,鉴于已收到上述赔款,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向投保人追偿损失。另查明,凯旋支行,后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行。叶成云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盗抢险等商业险。在诉讼中,叶成云陈述2004年涉案车辆被盗,其曾向原告报案并理赔,但未有结果。原告陈述,叶成云曾于2005年4月1日向保险公司报案车辆被盗,但之后未向原告提供理赔材料,也未向原告要求理赔,现保险公司仅可查到其报案号。
本院认为:叶成云、朱某与凯旋支行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叶成云与原告、凯旋支行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凯旋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叶成云应依约还款。本案原告在叶成云未依约还款,发生保险事故,凯旋支行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叶成云、朱某未果并被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况下,依据有效的仲裁裁决赔付了叶成云尚欠凯旋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款项。现原告向叶成云追偿赔付的本息、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符合相关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其与凯旋支行发生理赔纠纷而产生的仲裁费15708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提出凯旋支行已对本案被告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无权再提起诉讼的抗辩,由于本案的追偿权诉讼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诉讼标的并不完全一致,原告追偿权也系基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叶成云虽提出因案涉车辆失窃,应将盗抢险保险金与本案诉讼金额进行抵销的主张,但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抵销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叶成云如认为本案原告应赔付车辆被盗的保险金,可另行主张。朱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从2002年12月《购车借款合同》生效至2007年12月10日,由于凯旋支行已于2004年12月10日,以叶成云、朱某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原债权人凯旋支行已在保证期间内对朱某提出权利主张,朱某不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赔付后提起追偿权诉讼,也未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故对朱某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合同,叶成云虽以自己购买的车辆作抵押担保,但现有证据表明,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债权人凯旋支行的抵押权至目前仍无法实现,故朱某应对叶成云无法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系保证保险的保险人,非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故朱某仅对叶成云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一半责任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也与《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亦采纳。综上,朱某应当依约对叶成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叶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款413654.8元。
二、朱师法对叶成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0元,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283元,叶成云承担7457元。其中叶成云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朱师法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春芳
代理
审判员 卜 亮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宇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