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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乐刑初字第234号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乐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乐亭县。2011年5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乡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各庄镇二节村西时,与对向行驶的姜各庄镇二节村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李某甲本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朱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证言,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乐亭县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丹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