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297号原告张德凤。被告葛小芬。
原告张德凤(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葛小芬(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德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在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给原告27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在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原告27000元。余款13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随时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葛小芬归还给张德凤借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葛小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葛小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东篱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