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文中行终字第9号

李绍忠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绍忠,文山市人民政府,文山市东山彝族乡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文中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绍忠,男,彝族,1953年10月15日生,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刘亚铭,文山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1521272—7。住所地:文山市开化镇卧龙路。法定代表人李洁,市长。委托代理人姜荣,文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文山市东山彝族乡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521322—8。住所地:文山市东山乡前进村委会岔路坝村。法定代表人陈刚,乡长。委托代理人李春祥,文山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绍忠不服被上诉人文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已由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砚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告李绍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绍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铭,被上诉人文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荣,第三人文山市东山彝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乡长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东山乡农场成立于1979年,属第三人东山乡人民政府所辖,1986年东山乡农场撤销,原农场管理耕种的土地归东山乡人民政府管理。1993年第三人因所属的原农场土地权属与荒寨自然村发生纠纷,经被告的职能部门国土资源局组织调解,争议双方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从原农场的土地中划出100亩土地归荒寨村,并明确四至界线。此后双方依协议管理使用权属范围内的土地,并无争议。2001年,砚(山)文(山)二级公路开工,征用第三人原农场部分国有土地和荒寨村的部分集体土地,均无人提出异议。2006年6月第三人东山乡人民政府持与周边村寨达成的协议和土地来源证明,向被告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文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进行了地籍调查,并经相邻地人指界签名,2006年6月10日公告,公告期满后,2006年11月20日进行了权属审核,2006年12月10日经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审查登记,向第三人颁发了文国用(2006)第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雄丰驾校租用第三人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建训练场,原告之兄李绍能知道后,持林法自101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分别于2009年12月和2010年6月,向文山县人民法院和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两次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09年12月18日和2010年6月13日两次提出撤诉申请,被裁定准予辙诉。2010年10月1日,原告持与其兄李绍能四至界线相同的林法自102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砚山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并进行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属证书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因此,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具备本案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06年颁发给第三人的文国用(2006)第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称,被告所颁发给第三人的文国用(2006)第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含了其持有的林法自102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的使用范围,颁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经现场指认和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李绍忠持有的林法自102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所载明四至界线的面积“10”与原告现场指认的四至界线的面积相差近几十倍。证人王某称其使用的土地东面与原告自留山林地相接,证人赵某称其持有的1953年的土地使用证南面与原告自留山林地相接,除此之外均未能提供其它有效证件证实,而原告持有的林法自102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是1983年9月填发的,证人赵某还证实其在岔路坝的土地于1953年后就归集体统一管理了。另查明,1993年第三人因所属的原农场土地权属与原告所在的荒寨自然村发生纠纷,经调解争议双方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从原农场的土地中划出100亩土地归荒寨村,并明确四至界线。此后双方依协议管理使用权属范围内的土地。2001年文(山)砚(山)公路开始修建至2004年通行,经过岔路坝的二级公路在原告指认的范围内,此后多个建设项目也在原告指认的范围内修建,原告在此期间均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称其对指认范围内的山林地一直在管理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告之兄李绍能依据林法自101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在本案受理之前曾向文山县人民法院和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其依据的林法自101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界线与原告持有的林法自102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完全一致,后均因证据不齐全提出撤诉,故原告诉称文国用(2006)第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含了其持有的林法自102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的面积,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诉讼超过时限问题,文国用(2006)第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2006年12月颁发的,原告起诉在法律规定时限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第三人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对申请登记的面积、土地来源、四至界线、与相邻有无纠纷等进行了地籍调查,事实清楚。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进行了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填发证书等工作,并根据《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向第三人颁发了文国用(2006)第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绍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绍忠承担。

上诉人李绍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将东山乡农场扯进本案中是十分错误的,东山乡农场在现在的饲料场的位置,与本案争议地不在同一个位置,与本案无关。2、一审认定农场与荒寨自然村发生纠纷,后经解决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从原农场的土地中划出100亩土地归荒寨村,并明确四至界线,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与上诉人无关,即使存在也是集体与东山乡政府之间的协议,该协议不能推翻和否定上诉人持有的102号《自留山林地使用证》。3、上诉人李绍忠的哥哥李绍能起诉过与本案无关,因为李绍忠与李绍忠分别属两个不同独立的自然人,属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所以李绍能的起诉与本案无关。4、赵某的证言是讲他本户的被集体收回,而不是包括上诉人李绍忠的,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已经包含李绍忠的,这显属故意捏造歪曲事实。5、一审认定(2006)第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没有包含上诉人持有的102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的面积实属错误,一审法院以证上面积悬殊为由否定了两证重复的事实,面积出现误差不是上诉人所填,而是当时的县政府填的,这不是上诉人的错,上诉人李绍忠持有的102号证又从始至终都没有被行政机关撤销和宣布无效过,故该证至今仍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客观公正的审查处理本案,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文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东山彝族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大国用(2006)第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涵盖了上诉人所持有的林法自102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的面积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争议地进行了实地踏勘,并通过有效证据对法律事实进行了认定,即上诉人持有的林法自102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所载明四至界限的面积“10”与其现场指认的四至界限的面积不符。证人赵某称其持有的1953年的土地使用证南面与上诉人自留山林地相接,且赵某证实的地块在1953年后被集体收归统一管理,上诉人持有的林法自102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是1983年9月才填发,可以证明在争议位置无上诉人的地块,且在1993年第三人因所属的原农场土地权属与荒寨自然村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组织调解,争议双方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从原农场的土地中划出100亩土地归荒寨村,并明确四至界线。2001年文砚公路开始修建至2004年通行,经过岔路坝的二级公路在上诉人所指认的范围内,此后多个建设项目也在上诉人所指认的范围内修建,在此期间上诉人均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文国用(2006)第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含了其持有的林法自102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四至界线面积,被上诉人的登记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其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文国用(2006)第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

二、上诉人举不出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地归其所有。上诉人提供的林法自102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所载明四至界限与其兄李绍能持的101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四至界限一致,上诉人的102号为“10”,李绍能持有101号为“4”,与其实地所指的面积相差几十倍,无法确定其面积。

三、上诉人主张的东山乡农场与本案争议地不在同一位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被诉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是对第三人作出的,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持有的大国用(2006)第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与本案无关,因此,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文国用(2006)第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上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根据,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四、东山乡农场成立于1979年,属第三人东山乡人民政府所辖,1986年东山乡农场撤销,原农场管理耕种的土地归东山乡人民政府管理。1993年第三人因所属的原农场土地权属与荒寨自然村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组织调解,争议双方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从原农场的土地中划出100亩土地归荒寨村,并明确四至界限,双方按协议管理使用权属范围内的土地。2006年6月第三人东山乡人民政府持与周边村寨达成的协议和土地来源证明,向被上诉人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办证程序,依法向第三人东山乡人民政府颁了文国用(2006)第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文山市东山彝族乡人民政府口头陈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文山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文山市公安局东山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上诉人与李绍能系同胞兄弟的事实;2、文山县人民法院和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以证明该案件上诉人之兄多次起诉、撤诉的事实;3、第三人与荒寨村签定的协议书,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所在的村集体曾因土地纠纷达成协议的事实;4、用地证明,以证明东山乡农场用地的时间;5—8、分别为公告、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以证明土地登记是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的;9、照片,以证明载明第三人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座落位置;10、文国用(2006)第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上诉人及其兄李绍能所持有的林法自101、102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座落位置不在文国用(2006)第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界线范围内;11、林法自第101、102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与其兄李绍能的自留山使用证四至界线一致,面积不清的事实。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用地证明,认为是第三人出具的,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及其村民都没有看见过公告,不予认可;对6、7、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不予认可;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第10号证据,认是违法重复颁发的证件,不予认可;对第11组证据林法自第101、102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和来源认可,但不认同被上诉人101、102号证的土地不在文国用(2006)第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界线范围内的观点。第三人文山市东山乡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提交的1一10号证据无异议。同时补充认为第3号证据协议书中已划出100亩土地归原告所在的村集体使用,明确了第三人与上诉人所在的村集体的土地面积,界定了使用范围,上诉人持有的林法自102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应自然失效;对第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的四至界线是一致的,仅仅面积不同,是重复的无效的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李绍忠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绍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林法自102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以证明位于东山乡岔路坝东至农场大沟,南至小山脚,北至赵某地界,西至王某地界所辖范围内的山林地属上诉人管理使用的事实;3、文国用(2006)第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证明被上诉人确权给上诉人管理使用的自留山林地又重复确权给第三人的事实;4、现场照片,以证明争议面积和四至界线;5—6、分别为王某、赵某的询问笔录和庭审证言,以证明上诉人所持有的林法自102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的面积是荒寨村分给和填写的,与俩证人的地块相连,同时证实1983年其的自留山证是赵文友支书填发的事实;7、户籍证明,以证明证人王某属荒寨村村民的事实。经一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所持有的林法自102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和第三人持有的文国用(2006)第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关联性,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上填写的面积“10”,从实地查看与实际面积不符,且与李绍能持有的林法自101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是同一证据,李绍能以此证据多次起诉多次撤诉,就是因为实地查看争议地不在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持有的(2006)第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照片没有标明争议地的具体位置,不予认可。对第5、6组证据即证人王某、赵某的询问笔录和证言,认为询问笔录来源不合法,是单方行为,其证明内容不符合实际,不予认可;王某的证言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地块在第三人持有的文国用(2006)第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不予认可;赵某1953年的土地证也不能说明原告的地块位置,该土地证经过多次变动和发证已无法律效力,再说1993年第三人就与原告所在的荒寨村就土地争议问题已达成了协议,第三人与周围的荒寨村、下寨村已无争议,不予认可;对第7号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东山乡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与被上诉人的质证一致;对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和证人王某的地都没有在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证范围内,不予认可;对3、4号证据与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5、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俩证人均不能证据明上诉人所持有的林法自102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在第三人持有的文国用(2006)第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上诉人的土地早就被集体集中统一管理了,多年来原告没有管理使用,不予认可。第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坚持一审时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1、2、3、4号证据一审法院虽未作认证,但评判理由正确,依法采信;5、6、7号证据一审法院认证正确,依法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3号证据,一审法院认证正确,依法采信;对1、2、4、5、6、7、8、9、10、11号证据,一审法院虽未作认证,但评判理由正确,依法采信。二审庭审时第三人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1号领条,2号马场、金鸡坛村61户、荒寨村157户领款签字和手印。证明了上诉人所在的村集体2001年村集体收到文山县土地开发总公司土地征用费23.5万元的事实和马场、金鸡坛村61户、荒寨村157户领款签字和手印。经质证,上诉人对第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都是复印件,并且逾期提交,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文山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二审提交的两份新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所在的村集体157户2001年9月18日收到文山县土地开发总公司土地征用费23.5万元的事实和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上诉人村157户、马场、金鸡坛村61户领款签字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限制,依法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本案经二审庭审庭行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文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和被上诉人登记给第三人的文国用(2006)第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1986年9月25日填发的林法自102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是否重叠的问题展开辩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的文国用(2006)第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的土地包含了上诉人的林法自102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的范围,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的文国用(2006)第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的文国用(2006)第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包含上诉人的林法自102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的范围,颁证程序合法,请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文国用(2006)第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的土地包含了上诉人的林法自102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的范围,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其持有的林法自102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包含在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文国用(2006)第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理由,经现场指认,上诉人的林法自102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所填写的“10”单位计量不清,与现场指认的四至界限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持有的林法自102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包含在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文国用(2006)第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文山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并进行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属证书”的规定,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面积、土地来源、四至界限进行了地籍调查,并进行公告,期满后,依照云南省《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向第三人颁发的文国用(2006)第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绍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选荣

审 判 员  者发章

代理

审判员  项朝勇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要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