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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791号

赵勇斌故意伤害罪,马某、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寻衅滋事
当事人
赵勇斌;马某;齐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勇斌。因本案于2011年4月8日被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齐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勇斌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勇斌、马某、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勇斌、马某、齐某均系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典秀”KTV的保安。2010年9月6日晚,被害人何某甲、王某、陈某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典秀”KTV唱歌。当晚10时许,被害人何某甲、王某、陈某等人在未付清账单的情况下离开该KTV,到楼下的基米豆捞店吃夜宵。后被告人赵勇斌、马某等人到基米豆捞店与被害人何某甲、王某、陈某等人就KTV消费付款事项进行交涉,双方发生争执。之后,双方又到基米豆捞店外继续就此事进行争吵。此时,被告人齐某路过现场,见被告人赵勇斌、马某等人与被害人争执便上前帮忙。随后,被告人赵勇斌开始踢打、推搡被害人一方,而被告人马某、齐某见状便冲上去帮助被告人赵勇斌对三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后双方发生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赵勇斌持刀对三被害人进行捅刺,最终造成被害人何某甲、王某、陈某不同程度受伤。之后,现场人员报警,被告人赵勇斌、马某、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何某甲腹壁贯通伤,降结肠破裂,大网膜挫伤,腹腔内出血,其伤势已构成重伤;被害人王某的全身多处刀刺伤,左开放性血气胸,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多处外伤,疤痕累计长度约11.9厘米,未达到轻伤标准。案发后,被告人赵勇斌、马某、齐某已与被害人何某乙、王某、陈某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何某乙、王某、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勇斌、马某、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乙、王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雷某、楼某、董某、金某、俞某、赵某、黄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系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马某、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相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勇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相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勇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

三、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贤生

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

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公众号“”